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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认定案 |
被告辩称,越剑商标尚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造成了5万元的损失,其要求我方赔偿5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云荣家纺用品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的是家用纺织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1至3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要证明的是原告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的,因此,该部分证据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湖北联创商标事务所027-63880082)。
被告除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后,也未对其使用“越剑”作为其网络域名做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司法审查,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至31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该部分证据是要证明原告商标是驰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法院认定其第1911953号“越剑”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交证据1至31份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符合我国商标法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1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确认原告的越剑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充分论述。
对原告提供的第3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否认第32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及理由。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及公证机关,来源合法,且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听取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76年,其前身为绍兴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4月21日绍兴越剑公司变更为原告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纺织机械产品等。原绍兴越剑公司申请的“越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于2002年10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11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织机,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止。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浙江越剑公司的手续正在国家商标局办理的过程中。越剑商标最早于1993年开始使用,注册号为第6544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用工业机器中的并丝机、纺织机等五种类产品。原商标注册人为绍兴加会纺织机总厂。2000年10月28日原告受让该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8月20日。
越剑商标自1993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已逾13年之久,期间,原绍兴越剑公司及有关企业,通过电视、报纸、杂志、户外路牌、包装及参加展览会等多种方式,在浙江、北京、上海、广东、江苏、四川、福建等区域对越剑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和推广。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分别投入广告费用316.43万元、384.02万元、413.05万元、405.26万元。四年累计广告费及企业形象宣传费用支出达1518.78万元。原告的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等产品销往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山东、福建、河北、湖南、辽宁、湖北、广西、河南、吉林、内蒙古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产量、销售收入逐年递增增长,2004年为21669万元,2005年为22687万元,2006年1月至10月为31179万元。据国家统计局统计,原告列入2005年度全国大中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行业十强排在第三位。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证明,使用越剑商标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排名在同行业的前列。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等商品上的越剑商标于2003年被认定为绍兴市著名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同时,还被认定为省、市名牌产品。越剑牌纺织用工业机器先后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及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并取得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也先后被评为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全国机械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单位,全国质量服务消费者满意企业、省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浙江省最佳经济效益工业企业。越剑商标和越剑纺织用工业机器及原告在市场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在同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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